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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部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规定》(彩色标注):COD大于50吨的企业事业单位

来源:产品展示    发布时间:2024-04-20 08:56:58

产品介绍

  原标题:环境部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规定》(彩色标注):COD大于50吨的企业事业单位

  关于公开征求《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要求,加强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管控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组织对《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进行修订,编制形成了《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见附件1、2),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生态环境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建议填入征求意见反馈单(见附件3)并邮寄或传真至生态环境部综合司,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星期五)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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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管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本原则】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的制定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兼顾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能力,满足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和保障公众健康总体目标,支撑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助力健康中国和美丽中国建设。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包括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水污染物或者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或排放行为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产生重要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是指排放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能够造成危害或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水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大气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和别的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的重点排污单位或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

  第四条【监督管理要求】重点排污单位与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理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治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列为生态环境重点监管对象。

  第五条【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列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排放本规定第三条所指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中任一种且排放量近3年内任一年度进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统计工业污染源年排放总量占比累计达到65%的工业公司,或者满足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50 吨、氨氮年排放量大于3 吨、总氮年排放量大于10 吨、总磷年排放量大于0.5 吨其中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承载力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设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排放量筛选比例或筛选限值。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设有废水主要排放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列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排放本规定第三条所指大气污染物中任一种且排放量近3年内任一年度进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统计工业污染源年排放总量占比累计达到65%的工业公司,或者满足二氧化硫年排放量大于100 吨、氮氧化物年排放量大于100 吨、颗粒物年排放量大于200 吨、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大于100吨其中之一的企事业单位。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以及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设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排放量筛选比例或筛选限值。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设有废气主要排放口的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水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排放《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中列出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水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第八条【大气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排放《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 》中列出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大气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第九条【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同时按照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管理。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已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三)位于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中确定为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涉及生产、使用、储运、处置或排放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在产企业。

  第十条【别的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列为别的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二)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事业单位。

  (三)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四)按照尾矿库分级分类环境监督管理要求,要重点管控的尾矿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

  (五)除铀(钍)矿外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 贝可/克(Bq/g)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及以上实验室或三级及以上医院。

  (八)生产、使用或排放《 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 》所列化学品,且不属于水、大气、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分级管理】生态环境部负责对全国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信息平台。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制定和发布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的制定、管理及发布。

  第十二条【筛选程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确定本年度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初步名录,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2 月底前提出调整建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调整建议,结合管理需要于3 月底前确定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类别。

  依照本规定符合相应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的,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暂按重点排污单位纳入监管,待名录更新时纳入名录。

  第十三条【移除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可从下一年度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中移除。

  (一)因实施转产、生产的基本工艺改造或污染治理工艺改造等措施,不再满足筛选条件的。

  (三)停产1 年及以上的,可暂时从名录中移除,复产后若满足筛选条件需重新纳入名录。

  (四)依照本规定筛选条件按重点排污单位纳入监管后,排污许可证发生变更,不再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不再设有废水或废气主要排放口的,自排污许可证变更之日起不再按重点排污单位监管。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其他有关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与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要求】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 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 号)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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